发布日期:2019-01-15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规定的阴阳合同能否适用于监理合同
内容摘要
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属于建设工程不同主体,如果简单理解的话,面对不同主体出台的司法解释当然不能混用,青岛某监理公司一审主张备案合同得到法院支持,二审被驳回,究其原因,能否正确应用法律原则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建筑工程律师观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同样可以以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关系。
正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出台,解决了法律人的困惑,尤其把支持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关系高调的放在第一条(司法解释一是二十一条),对规范建筑市场恶性竞争起到了积极作用。读到恶性竞争是否有读者发现监理合同似乎也应该这样,但是法律确没有这么规定。
面对监理合同中标价与实际履行价不一致现象,青岛某监理公司就拿起法律武器主张备案合同(即中标合同),结果一审赢了官司,二审被驳回,驳回理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不应当适用于监理合同,某监理公司主张理由仅说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1条,这样的起诉理由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没有错。入过主张监理中标合同,需经过一系列说理过程。但学会法律应用是一门学问,靠的是智商,不是机械适用法条。
下面简要分析主张监理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一般思路。
1、先分析司法解释出台的目的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根据司法解释目的,红字部分是否给监理单位是否应该适用司法解释二打开了一小扇窗,当然如果看不见这扇窗,只能慢慢理解了。
司法解释第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标合同的地位由司法解释一的第21条提升到第1条,可见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的任务在提升。
2、分析监理的性质
建筑法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监理单位是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建设监理是一种高智能的有偿技术服务。
由上得知,建设工程监理是建筑市场主体之一,如果监理单位请求以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得不到支持,如果监理单位恶性竞争,则该司法解释将出现短板,达不到出台预想效果。
3、监理单位如何才能主张以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关系,需活学活用演绎推理
首先抛出大前提,司法解释二出台的目的是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大前提是真,因为司法解释一明确规定。
其次,抛出小前提,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一样,都是建筑市场主体,如果监理单位主张中标合同得到支持,监理单位将具备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的人力及财力,才能更好地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这里的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应做广义解释)。
最后,结论,监理单位主张中标合同成立,能够达到司法解释二的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的目的。
综上,如果合理运用法律原则,监理单位主张依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一定会得到法院支持。演绎推理部分似乎有点无厘头,没办法不能太细,我仅能说这里有一扇窗,如何可靠开启这扇窗还需发挥各自的才能,毕竟法律人也要生活。
再次重申本人曾经说过的一句话,解决争议最佳途径是学会运用原则。
作者介绍:宋琳,电子工程本科学历,具有一级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高级工程师职业资格。现就职于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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